事业编家属可以做生意吗(公职人员亲属经商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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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XX、陈XX分别利用担任XX书记、XX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XX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XX、陈XX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XX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XX、陈XX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XX因潘XX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XX、陈XX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主要分歧:

关于被告人潘XX、陈XX亲属与陈某共同开办XX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XX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分析:

潘XX时任XX书记,陈XX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XX、陈XX利用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合办公司,潘XX、陈XX的亲属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税后分配所得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公职人员无直接与他人合伙经商,其亲属从商时也会给公职人员造成一定的受贿风险。实际上,国家并未规定公职人员亲属不能从商,只是公职人员亲属从商风险更高而已。如公职人员亲属的确有经商天赋,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能力,通过正常渠道获取相应的经商利润。故,公职人员亲属经商时,一是实际业务时避免与公职人员有关,二是在形式上也要与公职人员脱离关系,避免出现将经商利润认定为受贿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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